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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添加时间:2014-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 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 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 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 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投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 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 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 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 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 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 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 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 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 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 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 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 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 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 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 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 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 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 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 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 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 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 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 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 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 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 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 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 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 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 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 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 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 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 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 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 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 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 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 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 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 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 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 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 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 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 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 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 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 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 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 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 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 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 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 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 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 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 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 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用时处 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 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 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 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 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 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 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 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 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 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 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 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 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 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 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 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 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 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 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 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 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 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 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 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 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 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 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 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 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 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 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 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 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 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 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 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 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 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 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 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 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的销售 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 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 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 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 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 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 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擅自变更 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 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 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 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 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 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 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 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 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 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 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 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 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 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 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 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 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 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 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 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 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 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 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 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 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 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 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 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 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 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 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 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 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 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 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 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 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 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 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 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 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 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 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 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第二 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 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 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 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 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 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 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 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 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 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罚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 二第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 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 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 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 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 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 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 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 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 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 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 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失犯前款罚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 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 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 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或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 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